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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三版)

发布时间:2024-05-08 10:50:13来源:刀锋电竞网页版 作者:刀锋电竞平台

  肉品批发商业市场主办者应当与入场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肉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并纳入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未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商业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肉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规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肉品进行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品。

  第二十八条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肉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并明示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肉制品加工公司、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础信息。

  采购肉品应当保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和详细记载肉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保质期限、数量等内容的票证。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并且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公司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公司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肉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标准的肉品,违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肉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对肉品生产经营者做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向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上传信息或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二)肉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屠宰厂(点)、批发企业、批发商业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公司、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